(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1日, 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收到某局行政处罚转办件,反映某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经查,该项目由A公司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为3740.15平方米,由B公司施工总承包。
(二)办案过程及违法行为认定
2021年1月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该案予以立案。经调查,发现该项目已办理了土地和规划手续,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1年1月15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党组研究,决定给予A公司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向A公司送达了《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年1月18日,向A公司送达了《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拟对A公司处以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A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处理结果
2021年1月22日, 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向A公司送达《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处以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共计15万元,A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中卫市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在宁夏十公示信息报送系统将该处罚信息进行公示。
(四)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罚款幅度如何把握的问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幅度。作出行政处罚时究竟选择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哪一个具体比值,以及是否具有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是本案作出具体罚款数额要考量的主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A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已办理了土地、规划手续,违法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因此,对A公司作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故作出给予15万元罚款的决定。
【来源:中卫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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