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0日x区政府发布了x号《房屋征收决定》和第x号《房屋征收公告》,对本案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同日,x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x区文官部分旧城区及出口路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单价3100/平方米。滕某某在被征收范围内有有证房屋19.63平方米。原告的配偶赵某贵(已死亡)于1983年8月1日经“x联合办公室”会审同意,建筑了无产籍房屋,该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上述房屋于2011年11月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征收补偿。
二、原告观点
按x市3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没权委托无资质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区房征办委托文官街道办事处实施拆迁的,不执行国务院590号令和x市31号令,拆迁人收费,没有按文件执行。政府不收费,但拆迁人收费,在不同意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拆除,至今分文不给。
31号令已经废止5年多,2018年x社区拆迁按照46号文件执行。本案200平方米自建公住的房子,市房产局指定46号文件第35条第一款认定按有房产证房屋给予补偿,2001年参加房改,购买的全部产权。应按有证房屋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政府依法判决政府给予征收补偿。
在庭审中明确诉求为:1.有证房屋19.63平方米,按照6700元单价补偿;2.无证房160平(由200平方米变为160平方米),按照单价3100元补偿;3.9年多起诉费,数额无法计算;4.9年房租费,2011年11月至今,每月1000元;5.律师费、精神补偿费5万元;6.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7.搬家费,5万元;8.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费2000元。
三、被告观点
被告x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提交履责申请,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原告征收补偿应当按照《x区文官部分旧城区及出口路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而原告认为补偿过低,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仍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原告主张其无产籍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政策予以补偿,应有证据证明。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发布征收公告的机关为x区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为本案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关于滕某某在被征收范围内有证房屋补偿问题,该19.63平方米的有证房屋,经被告征收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该地区的房地产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被告提交了评估的程序和结果相关文件,且原告提交的同一征收地区其他被征收人张志东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补偿单价也是3100元。
原告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应当按照其他标准得到补偿,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后果自负”。故根据现有证据及考虑对全体被征收人的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3100元/平方米为房屋补偿计算单价,故补偿金额为:19.63平×(3100元×1.2)+(45平-19.63平)×(3100元×1.2)×40%=110774.16元。
关于滕某某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无证房屋补偿问题,滕某某庭审时主张无证房160平,要求按照单价3100元补偿。根据滕某某提交的《关于在x地区临时建筑使用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厂字[1983]173号)文件第6条,“凡取得联合办公室用地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征用土地,影响工厂规划新建和维修地下管线、交通、防火、通道、园林绿化的,必须按工厂要求限期自行负责,无条件拆除,违者给予处罚或者强行拆除,由住户负责强行拆除的费用”。
可见虽然赵某贵建房时取得了“x联合办公室”会审同意用地,但厂区在当时的文件就规定了国家征用土地要无条件拆除。且x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同一拆迁地区,同样的情况是按照评估价格500-6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的,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故本院酌定按照600元对该无产籍房屋补偿,金额为:160平×600元=96000元。
关于滕某某要求补偿2011年11月至今房租费问题,因其至今未得到补偿,故从房屋被实际拆除至今,被告应当给付过渡期补助费,根据规定,以18元/平方米标准,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故滕某某过渡期补助费:600元×99月=59400元。
关于滕某某要求的搬家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费补偿,根据《x区文官部分旧城区及出口路改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搬家费800元。滕某某自认并未进行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也不能提交迁移产生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滕某某要求补偿9年多起诉费、律师费、精神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请求也不属于补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区政府应支付滕某某房屋补偿款、搬家费共计207,574.1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在滕某某房屋被拆除后及时支付,未能支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予滕某某利息损失补偿,被告应支付过渡期补助费共计59,400元。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搬家费共计207,574.16元;过渡期补助费共计59,4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207,574.1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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