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通常认为,尽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根本前提,但在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房屋征收决定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审理中,则不宜对房屋征收决定按照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般标准进行审查,应主要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证据审查。
若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作出,或是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的房屋无关,或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违法性极其严重以至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构成无效行政行为,则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被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2020)最高法行再8号
提醒各位朋友们:在征收纠纷中,核心的争论必然是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质疑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应当考虑批准征收的机关是否适格?批准征收所需的要件是否具备?批准征收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等到达市县级别的人民政府。其他的政府工作部门、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均没有批准权限。
第二,作出征收决定的要件是否具备?
征收房屋应该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征收决定应该符合公共利益;(2)征收房屋属于确需征收的范围;(3)符合行政规划和计划;(4)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
第三,作出批准征收的程序是否合法?
公征收补偿应符合征收程序。首先应确定征收范围、对征收范围进行审查和计划的编订、对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其次应拟订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的意见,之后进行适当的修正。再次应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落实征收补偿费用。最后应该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欠缺任一环节都可能造成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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