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经省级政府农转用批复被征收为国有,并经出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多次转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如欲寻求权利救济,首先应当就土地征收以及在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寻求救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未就土地征收以及在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寻求救济,直接针对后续的土地登记行为寻求救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32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春功,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玉信,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爱真,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春秀,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俊站,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凤花,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该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桑春功、桑玉信、桑爱真、桑春秀、桑俊站、窦凤花(以下称桑春功等6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8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春功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拥有合法房屋,房屋都进行过登记,且一直居住在涉案土地上,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程序违法,在未进行合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案涉颁证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再审申请人与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淄博市人民政府登记程序违法,颁证程序违法,且涉案土地出让行为违反净地出让的规定。4.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办理的〔2000〕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最后一页载明“2003-09-16该宗地已办理分户发证808户”,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6户。既然已分户发证,2005年12月18日《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就应当与分户居民签订,但临淄区国土资源局未经过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分户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分户发证也是暗箱操作,到现在也没见到2003年的分户发证就被注销。5.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7〕3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审理此案;3.依法撤销淄博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淄国用(2016)第E005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7日作出鲁政函〔1994〕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淄博市临淄区等部分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同意将再审申请人所在的临淄区新店镇桑家村2535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并明确要求对现有土地登记造册,收归国有,统一管理,案涉土地被包含其中。上述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仍由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淄博市人民政府据此向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淄国用〔2000〕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15日,淄博市临淄区国土资源局与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收回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24日,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1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淄国用〔201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上可知,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由农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发生了多次转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再审申请人未就土地征收以及在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申请救济,直接针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淄国用〔201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以其与案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桑春功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桑春功、桑玉信、桑爱真、桑春秀、桑俊站、窦凤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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