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四川某公司是经过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年产值在九万吨的煤炭综合企业,于2011年注册成立,经营手续齐全,当然也包括一些采矿类的经营许可。2013年8月,该企业所在县主管部门作出了县行政主体关于县八处矿井关闭的决定。当然,包括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所经营的矿井在内决定关闭,并且停止了为原告继续办理其他的一些相关经营手续的活动。
之后,该公司就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关闭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处矿井的决定并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县主管部门为什么对相关的八处矿井进行关闭呢?主要是因为省相关部门关于推进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产业调整的政策,原告的煤矿属于政策性关闭。法院就以属于政策性的关闭,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企业的起诉和上诉进行了驳回。因为属于政策性原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那么,该案件是不是属于政策性原因呢?关于该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闭这八处矿井的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可塑性呢?我们首先要分析的对于省级部门批准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建设矿井采矿以及办理经营许可证,这是类似行政许可的行为。
因为企业是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行采矿,建设矿井,这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那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为。
同样,本案中所提及的企业是经过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九万吨的煤炭整合主体矿井是经过省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建设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且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
本案中该企业经过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后,又办理了其他的经营许可经营手续,并且正在开工的期限之内,所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原告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矿井,办理了经营许可手续,完全是对省行政主体批准行为的一个信赖,原告对此产生了信赖利益。
那么,当事人基于该批准和其他部门批准的经营手续依法在该地建设矿井,继续其他的经营活动啊,这个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该许可行为是不能够随意被撤销的。也就是说,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之后不能随意撤销该批准行为,除非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也应该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财产权利进行保护,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不能够朝令夕改的。
当事人依据现在主管部门的批准行为以及其他的一些文件,在此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然后又被撤销该许可无疑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赖原则,所以对于市场的各参与主体行政信赖利益是一定要予以保护的。
案件中该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关闭的决定,不仅是属于政策性的行为,也是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如果是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是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
那么,就要分析本案中的关闭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是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哪些行为是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呢?假设本案中原告的该矿井没有被关闭,那原告是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取得收益的,如果因为被关闭,那么无疑是后续的收益性行为都会被剥夺,法院是受理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拘留、暂扣、吊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不服提起诉讼的。
停产就类似于本案中的关闭决定,它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并且关闭决定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原告之前取得的相应的许可行为全部被否认。这是一个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处罚类的要求要有明确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这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通过本案中主管部门依据的理由,关闭的是依据本地列入了省级主管部门关于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产业调整的政策,是因为这个政策,所以导致了关闭。而原告是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所以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政策需要进行,需要占用行政相对人的所使用的土地,或者是关闭行政相对人的厂房的,占用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情况下,是要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予以保护的。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中提到,如果是要撤销、注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政策调整而撤销行政许可关停企业的,是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
在相关的部门会议中也规定了依法行政、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要全面、准确,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也就是说非因法定的理由不能够否认之前的决定。就本案而言,不能够否定之前的批准行为。省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决定让原告等公司进行建设矿井、进行经营是不能否认这个决定的。除非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的事由需要变更的。如果需要变更之前的行政决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在2020年1月1日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的调整、部门换届以及其他的职能调整为由进行违约。也就是不能以行政区划调整以及其他的政策性的原因来否认之前做出的行政决定,随意变更之前作出的行政决定。
如果是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来进行,并且要为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就本案而言,行政相对人是经省级部门批准建设矿井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因为政策的变化需要进行整合,那么对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如果存在行政部门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那么可能就会引起行政赔偿。所以,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存在错误的。在经过再审之后,再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各位企业主如果遇到了类似的责令关闭行为,不管是煤矿、煤炭企业关闭还是其他的一些养殖场或者是其他的一些因为环境环保或者是各种各种原由被要求关闭的,应当先依法审查自己企业存不存在违法经营或者是不正当的一些行为。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被关停,或者是因为政策的调整、行政区划的调整、环境等各种原因被关停的,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补偿。如果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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