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一起双方因合作建房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未果而产生纠纷的上诉案件,作出驳回上诉人方某1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方某2、解某某与方某1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方某1返还方某2、解某某建房款1400000元。宣判后,方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2、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下半年,方某2与方某1口头协商以下内容:由方某2、解某某负责出资,方某1负责在某村找地方建房,待房屋建成被拆迁后双方分配拆迁收益。自2015年9月3日起方某2、解某某分八次向方某1支付现金共计1400000元整。2016年1月6日,方某1出具收到投资盖房款1400000元的收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方某1上诉主张其与方某2、解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协议,在方某2、解某某否认方某1该主张的前提下,方某1应当就委托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方某1并未举证证明,且从方某2、解某某提供的收条看,方某1注明收到的是投资建房款,因此方某1主张的委托建房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及方某1收取建房投资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现行法律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且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方某1与方某2、解某某之间合作建房的目的是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合同目的非法,故双方口头达成的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该协议无效,方某1应当向方某2、解某某返还收取的建房款1400000元,故上诉人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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