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本案的当事人崔某,因为所居住的房屋面临征地拆迁,但因安置补偿问题与征拆方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随后征收方对崔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声称崔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建设了土地,其房屋是违建,属于违法修建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 的规定,并且在该通知书内责令崔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其违法修建的建筑物自行拆除。
崔某不服,向其上级机关复议,上级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后,崔某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案件分析
对于本案的事实的源起,其实很简单,就是地方政府因为征收补偿问题没有和崔某谈拢,于是不经过法定的程序,便恼羞成怒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那么作出该决定书合法吗?首先我们要告诉大家的是本案中的程序肯定是不合法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哪怕崔某的房子真的是违建,也不是说拆就可以直接拆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是不可以直接拆除的,必要要求限期改正,而行政机关没有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因为谈不拢补偿协议,直接就要求自行限期拆除,肯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三、法院说理及判决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建房的原因和使用状况,以及有无非因原告一方过错的因素均未进行调查。
故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习住建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基于(2015)习住建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原告刘继平请求确认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四、总结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地方政府因为征收补偿谈不拢就认定老百姓房屋违法,试图拆违代拆迁,那么哪怕是行政复议走不通,我们还是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认定违建必须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最终即使认定为违建,那么违建如果可以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则不能拆除违建,必须先要求老百姓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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