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1.畜禽养殖者经营的案涉养殖场位于划定的禁养区内,因其拒不停止养殖行为,行政机关在履行了告知限期关闭等程序后,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给予养殖场合理的退养期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责令关闭决定系因环境保护需要,在划定禁养区后作出的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养殖场未办理相应手续并非法定关停事由。3.从合理行政、平等对待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后续作出行政补偿时,对于养殖者案涉养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行申3924号
提醒各位朋友们:现有养殖场因政府规划等原因被划定到禁养区内,如确需搬迁或关闭,应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其进行了处罚。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是对在禁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原有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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