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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不履行对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信息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01 13:4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决定国有企业是否破产的决策行为,是其依据相关政策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决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通过行政程序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改制方案规定的对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8)最高法行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跃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绪朴。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永林。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唐湘运。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卫东。

再审申请人王跃武、邓绪朴、邓永林因与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卫东诉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国资委)不履行办理房屋出售手续、发放住房补贴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跃武、邓绪朴、邓永林、周卫东(以下简称王跃武等人)诉称,其均系湖南今天化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职工。2003年,今天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衡阳市政府决定对其实行政策性破产。2007年11月1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28-4号民事裁定,终结今天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今天公司(含衡阳分公司)破产清算完毕。王跃武等人主张,今天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财产,均由衡阳市国资委接收管理。然而,衡阳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今天公司财产的接收人,在今天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未协同今天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职工作出妥善安置,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没有将职工原有住房按照相关政策出售给职工,没有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为此,2017年2月20日,王跃武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履行对起诉人办理房屋出售手续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法定职责。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认为今天公司的破产是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还债程序依法进行处理的,王跃武等人所诉事项属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立案。王跃武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行终372号行政裁定,认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主要由相关政策调整,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合法性审查,王跃武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跃武等人申请再审称:衡阳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今天公司的财产接收人,在今天公司破产还债过程中,未协助今天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职工作出“妥善安置”,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没有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未对职工原有住房按照相关政策出售给职工;衡阳市政府亦没有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政策,对破产改制企业职工住房补贴和住房出售落实到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今天公司通过司法破产程序破产终结,王跃武等人请求办理房屋出售手续、发放住房补贴,属于司法破产程序中,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事项,司法决策权属于人民法院,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并不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王跃武等人请求判令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根据;对属于司法破产程序处理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跃武等人主张衡阳市国资委未协助今天公司破产清算组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未将职工原有住房出售给职工,衡阳市政府亦没有按照有关政策将职工住房补贴和原有住房出售事项落实到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但是,相关事宜均属于司法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衡阳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均不具有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置的行政职权,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决定国有企业是否破产的决策行为,是其依据相关政策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决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通过行政程序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改制方案规定的对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由相关政策调整,不履行发放住房补贴、不落实政策性房改等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王跃武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跃武、邓绪朴、邓永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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