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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拆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基本符合按照重置成本价给付赔偿金的标准

信息来源:汤兆明的博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01 14:0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柱,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路209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节,该市市长。

李振柱因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赔终18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比照附近小区商品房价格计算,一、二审认为评估公司按照成本法评估合理且评估价格能够在同区位回迁小区获得同等面积房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对于屋内物品的损失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不予赔偿决定未予撤销,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城市政府作出的违法强拆行为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审裁判情况及当事人再审申请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人主张比照附近小区商品房价格计算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基本符合按照重置成本价给付赔偿金的标准,且对照当时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家庄村民委员会发布的《汪庄村新楼房回迁安置方案》,本案评估价格能够确保申请人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当的安置补偿权益,申请人虽然主张评估价格过低,但并未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正当程序,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未制作证据清单,给申请人举证造成困难,被申请人应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屋内物品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不予赔偿决定未予撤销,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重点在于行政赔偿争议的审查与处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及赔偿标准等请求进行了充分审查,并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及人民法院酌定等多种方式对当事人损失进行了认定,已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作出了判决并直接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且一审中亦明确,涉案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不当,应予撤销,故申请人所称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李振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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